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秘書室主任,明知該處處長 黃雲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五月二十日之例假日,駕駛該處所管理之CF--三0四九號牌首長專用公務車返鄉探親,因超速遭測速照相,而使車主臺北市政府兵役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並明知公務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乃竟為圖使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及處長黃雲生豁免交通違規之處罰,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名義出具內載前開公務車係因處理緊急公務致於三月五日有超速情形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權上所掌,請准免予罰鍰申請書之公文書,並對此其主管判行之事項,未經簽奉長官即主任秘書之核准,擅自央請不知情之印信科員 潘金定 蓋用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之關防於該申請書上,持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就前開公務車0月五日之違規事實予以免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印管理之公信力。(二)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所請車種不合規定,不同意免罰後,乃另於同年四月間,經 劉光嵐 同意借用劉光嵐之駕駛執照,製作劉光嵐名義之切結書,亦未簽經其長官即主任秘書核准,再擅自央請不知情之印信科員潘金定蓋用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之關防於該切結書,並持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將前開公務車於三月五日之違規事件歸責於劉光嵐,並易處吊扣劉光嵐駕照之裁決處分手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關防對公印管理之公信力。(三)又於同年六月間,向 簡怡雯 借用駕照,並徵得簡怡雯同意,委請不知情之 柳福隆 製作簡怡雯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由簡怡雯簽章後,仍未經簽准,即擅自指示柳福隆,央請不知情之潘金定蓋用臺北市政府兵役處關防於前開切結書上,並由柳福隆持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前開公務車五月二十日違規事件改歸責於簡怡雯,並易處吊扣簡怡雯駕照之行政手續,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對關防公印管理之公信力。迨同年十月下旬,經黃雲生偶然詢問前開罰單處理情形,始發現上情,甲○○亦認行為不妥乃發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撤銷前開易處吊扣處分,並重新依規定繳交應罰之罰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舉發單二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申請書一張、切結書二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二紙、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北市兵秘字第八九三二五二五六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按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所設之秘書室,係掌理有關文書、資訊、印信、檔案、庶務、出納、採購、研考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此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上開申請書之判行為被告職務上所掌理之事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既為秘書室主任,而以秘書室主任身分出具其所掌管之申請書,如上開之說明,又屬秘書室主任之職權行使,自屬公文書,被告明知此項事實不實,竟將之登載於其職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印管理之公信力,所為係已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次按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修正前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連續三次使不知情之他人蓋用上開公印,自屬盜用公印之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公印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盜用公印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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