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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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三六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行先,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下四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往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北市○○路○段○○○號停車桿附近時向右變換車道靠邊停車,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王韻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即向右靠變換車道,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王韻秀所騎乘之機車,王韻秀因此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罰緩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與王韻秀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之相符,並經證人即騎乘上開機車之王韻秀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辯稱:是對方忽然超車來撞我,且對方為無照駕駛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不惟已據證人王韻秀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一再證稱係因受處分人突然向右靠邊行駛,變換車道所致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以受處分人之汽車是右前 葉子板 與證人王韻秀之機車前車頭相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兩紙附卷可稽,由此可證明應是受處分人突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證人所騎車之機車才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否則若是如受處分人所言是因證人王韻秀突然從受處人後方超車才造成本件碰撞云云,則碰撞之位置不可能為受處分人右前葉子板,應為受處分人車子後方才對;再雖然證人王韻秀為無照駕駛,其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但並不因此即表示證人王韻秀駕駛技術不良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必須探求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由何人所造成,而如前述本件事故若非因受處分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有王韻秀所騎乘重型機車,上開事故斷不會發生,對此受處分人對王韻秀受傷應負責任,不因證人王韻秀無照駕駛而免責,此外復有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王韻秀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