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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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一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在某地與朋友共飲酒類啤酒約二罐,已達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號前,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被告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已詳見前述,且伊於被攔檢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形,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時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適用前引法條判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僅論以罰金刑,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求予輕判並判處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