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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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究其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參諸本條修正後之文義及修正之目的,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者,仍不得再行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皆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在卷,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板檢森九玄九○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三號案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訴人就此同一事實,曾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再向板橋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九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四、雖自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係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而於本件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惟自訴事實,無須記載自訴法條,僅記明被告年籍等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即為已足,此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被告偽證等罪之告訴事實,已包含被告涉犯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自不受其自訴法條之拘束,應認本件自訴與上揭偽證等偵查案件,為同一事實。又前揭偵查案件既已依法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此同一事實再行自訴,於法不合,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又前揭自訴案件,均係在前揭偽證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始提出自訴,且皆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故本件自訴非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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