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告 姿芬妮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 唐皓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法定代理人柳原告丁○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原告主張之犯罪行為,倘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復未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併予審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詐稱擁有獨家專利之美容儀器及減肥劑,誘使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加盟締約經營美容瘦身業務,並已支付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嗣被告因擅自輸入未經核准擅之醫療器材,又提供含有禁藥成分之瘦身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前述涉嫌詐欺之行為與檢察官所訴違反藥事法犯行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各依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給付原告姿芬妮有限公司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給付原告唐皓企業有限公司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給付原告唐領企業有限公司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丁○○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一千零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併按法定利率訴請給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查:原告前以被告上述行為涉嫌詐欺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認
為此部分所訴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俱為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三號起訴書所載甚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仍執詞指稱被告涉及詐欺犯罪,認與刑事法院繫屬審判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然依刑事法院審判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除違反藥事法之外併涉詐欺罪名,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根據前述說明,應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刑事法院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逕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