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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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數月後返回大陸,而原告患有心臟病有賴被告照顧,惟被告回大陸迄今二年餘,被告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信函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原告婚前未告知患有心臟病,婚後返台未幾來電表示患病要被告到臺灣照顧,經被告悉心照顧八十天後原告病情穩定,被告經原告同意回大陸,被告亦有高血壓及腰疾,行動不便,兩造經以電話聯絡已經達成共識,不能互相照顧,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數月後返回大陸,而原告患有心臟病有賴被告照顧,惟被告回大陸迄今二年餘,被告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原告婚前未告知患有心臟病,婚後返台未幾來電表示患病要被告到臺灣照顧,經被告悉心照顧,原告病情穩定後,被告經原告同意回大陸,被告亦有高血壓及腰疾,行動不便,兩造經以電話聯絡已經達成共識,不能互相照顧,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自結婚以來僅共同生活數月,分居迄今二年餘,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均無維續婚姻之意思,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