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為「十一日」、第二行補充為「飲用約四罐三百五十西西啤酒後」、第三行補充為「下午七時一分許」,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一紙、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六六.三毫克,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且被告駕駛過程,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仍未注意擦撞徒步橫越馬路之路人,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事故現場拒絕酒測後,再至醫院,經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詢問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惟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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