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安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頭戴式耳機麥克風及峰鳥牌滑鼠各1個」應補充更正為「頭戴式耳機麥克風及鋒鳥牌滑鼠各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1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617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信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並領有輕度頑性癲癇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54號被告 莊安安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頭戴式耳機麥克風及峰鳥牌滑鼠各1個,並將之藏放在內衣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家樂福愛河店店員黃信達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耳機麥克風與滑鼠各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耳機麥克風、滑鼠各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