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黃盟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600巷26號居高雄市○○區○○路353巷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巿仁武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盟翰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0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盟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編號:VZ0000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VQ000991││││00096)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黃盟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莊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