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