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加得滿加油站」廁所內,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與斜口鉗各一支,將廁所內之小便斗沖水感應器一組拆卸搬移上車而竊取之,擬與汽車電腦之感應器替換使用。嗣甲○○於竊取得手後,甫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當場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為竊盜犯罪使用之十字螺絲起
子、斜口鉗各一支與其所竊得之小便斗沖水感應器一組(業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即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其所經營之加油站廁所內之小便斗沖水感應器一組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且有贓證物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第二0頁),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與斜口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條文,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與斜口鉗各一支,皆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一度質疑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與斜口鉗各一支並非兇器;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之時,既手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之十字螺絲起子與斜口鉗各一支(該等器械之質地、外型,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案)為之,縱絲毫無傷人之意,依前述說明,亦無礙於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成立。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即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為由,即遽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所竊取者僅為小便斗沖水感應器一組,價值非高(依告訴人乙○○供述該感應器之價值僅約新台幣五百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二八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寬典,是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