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益輝
代 理 人 林鈺雄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所為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
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林益輝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林益輝所有新臺
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林益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益輝於民國104年
1月18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屋
內,由 李聰淵 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並由賭客輪流作莊,經警查獲,現場查扣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753,600元、賭金2,089,800元,其中在聲明
異議人身上查獲賭資現金962,600元,因認聲明異議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
上開962,600元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係因伊父
親不幸過世,於104年1月14日舉辦告別式,友人 廖瑞民 於
告別式時曾到場協助,伊遂於104年1月18日當天偕同林德
榮、 林慶富 、 林乾隆 一同前往該處,欲向廖瑞民致謝。警方
到場時,伊亦甫到該處約5分鐘,並與同行友人在泡茶區聊
天,伊未參與賭博,況警方所查獲之賭博區域尚有其他門鎖
管制始得進入,與伊所在之泡茶區在空間上有所間隔。雖當
時伊身上帶有現金962,600元,然該款項係伊父親過世所收
取之奠儀,並非作為賭博之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發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962,600元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本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緩;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本法
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
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之要件,須以受處分人有參
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存在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
與賭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月18
日前確有因父親過世而收取奠儀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訃文、
禮金簿為證,且依禮金簿之記載,所收取之奠儀高達百萬元
以上,堪認聲明異議人主張962,600元現金係奠儀收入之事
實為可採。第查,聲明異議人與 林德榮 、林慶富、林乾隆雖
有前往上址,但其所在位置係泡茶區,並非警察查獲之賭博
區,且其未參與賭博行為,身上所帶現金為奠儀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佐以林慶富、林乾隆、林德榮於警詢
中均陳稱:警察到場時,其與聲明異議人均在客廳(即聲明
異議人所稱之泡茶區),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與聲明異議人
前開所辯互核相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
人雖於當時在現場,惟尚難據此逕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實際參
與賭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
議人確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再者,原處分機關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962,600元,亦
無證據證明係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行為之所得或賭資,故原
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本法第84條為由,認定自聲明
異議人處所扣押之962,600元係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生或所得之物,並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
,即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前揭處分,並發還
上開遭沒入之款項,尚非無由。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裁處聲明
異議人罰鍰及沒入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