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莊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92年9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3,60
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申請書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60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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