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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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惠敏
被 告 張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7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上開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