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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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鳳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 告 王清益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為購買新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用,而透過證人即被告姊姊 王茵琦 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同年8月起每月償還2萬元,共25
期。伊基於與證人王茵琦間之多年好友情誼,遂同意借款與
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明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
、發票日99年7月2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與證人王茵琦,再轉交與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現取得
借款。詎被告卻未依約於次月(即99年8月)還款,伊始於1
0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分文
未還,經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99年7月間以買車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亦未承諾自99年8月起按月償還2萬元與原告,證人王茵琦
雖曾交付系爭支票與伊,惟此係證人王茵琦用以清償其積欠
伊之債務,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至於證人王茵琦向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與伊無關,伊僅係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行使
票據權利。又原告自承兩造就本件借款始終均未直接接觸,
而兩造並非熟識,更無任何私交,何以原告會在完全未徵信
伊之背景、資力等情形下,竟願意借款與伊,顯與常理不合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王茵琦替伊向原告借貸,
然伊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與證人王茵琦,用以證明其等間
借款委任關係,則原告究係如何認定本件確係由伊委託證人
王茵琦所為之借貸?顯係證人王茵琦單方面對原告之說法,
實際上伊並未委託證人王茵琦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與伊
確認還款方式。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7月25日,證人
王茵琦交付與被告用以清償其對伊之債務後,伊於99年7月3
0日始存入銀行託收,伊雖有於99年6、7月間購買系爭車輛
,惟伊於99年6月30日均已辦妥車貸、領牌、保險等並完成
交車等一切購車相關事宜,且伊當時有穩定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堪稱良好,根本毋須向原告借款作為購車之用,遑論
兩造間毫無任何交情。更何況原告主張之還款方式為每月2
萬元,遠較伊向銀行辦理之車貸分期還款為高,伊根本無須
做此徒增負擔的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證人王茵琦
向其借款50萬元,並非事實,本案事實或可認是證人王茵琦
當時在未取得伊任何授權之情形下,單方面以此為由,自行
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證人王茵琦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付
與伊,用以清償其對伊之債務;抑或可認原告亦知悉本件非
伊委由證人王茵琦借款,然因證人王茵琦對外負債甚多已無
力償還,原告只好與證人王茵琦共同編造伊委託王茵琦向原
告借款之不實指述,以圖由伊為證人王茵琦負擔此債務,然
不論為何者均侵害伊之權益甚鉅。況且,王茵琦因為婚姻、
事業不順遂,導致經濟收入相當不穩定,自92年起動輒需向
伊借款周轉,起初伊基於手足情誼自然全力相助,亦未簽立
任何字據以為憑據,僅係自行以筆記本、電腦記錄借貸情形
,以便記錄還款內容,依伊之92年筆記本記載可知,截至92
年2月2日止,證人王茵琦已積欠伊88萬元;再依伊之電腦統
計資料,自91年7月至93年12月止,累積欠款達1,759,000元
。可知證人王茵琦確有積欠伊債務,則證人王茵琦以系爭支
票清償債務,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王茵琦有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被告已於99年
8月3日提示兌現取得票款50萬元,嗣其於102年7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另被告於99年6月間有購買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影
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
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證人王茵琦
向其借款5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王茵琦雖結證以:於99年7月間,被告車輛因車
禍撞毀,但因被告尚有信貸,故無法向銀行借到那麼多錢,
遂拜託伊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約70、80萬元
,被告是先向原告借款後才去看車,原告同時開立2張明益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被告,其中1張支票之面額20萬元,
是先存入伊的戶頭,伊再提領現金給被告支付頭期款,後來
被告有辦車貸,因為信貸的利息較車貸高,故被告將向原告
借得之款項先拿去清償信貸,當時被告說每月還款2萬元,
以匯款方式清償,但兩造沒有約定利息,伊有叫被告要包紅
包給原告;借款期間兩造都沒有直接接觸過,被告也沒有交
付委託文件予伊,但因為伊與原告間為朋友關係,也有說還
款條件,所以可以確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伊之前也有向
原告借款,迄今均未還款等語。另原告具結陳稱:系爭支票
係伊於99年7月間開立,當時證人王茵琦說被告缺錢需要借9
0萬元,50萬元是開立支票,另外40萬元是現金,被告說從9
9年8月起每月還2萬元,但沒有說還款方式,也沒有說利息
,就本件借款事宜兩造間並未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證人王茵
琦借的,伊與證人王茵琦是好朋友,所以都相信證人王茵琦
說的;證人王茵琦從未向伊借款過等語。經核其等所述,就
實際借款金額究係70萬元或90萬元,已不一致;交付方式為
2張支票、或1張支票與1筆現金,亦有出入;還款方式係採
匯款或未約定,說法亦不相同。再觀諸被告係於99年6月30
日以刷卡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計21,000元,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帳單為憑,亦與證人王茵琦證稱係以面額20萬元
之支票支付頭期款之金額相去甚遠。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車輛保險證及分期付款明細,系爭車輛過戶期間為99年6
月30日,且有辦理汽車貸款共計60萬元,自99年8月1日起按
月清償,期數為60期,倘被告確係欲向原告借款作為購車之
用,何需再行辦理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況車貸之期數及每
期還款金額條件均較原告證稱之還款條件為優,足認被告應
無採取向原告貸款此等較不利於己之方式之理。縱如原告與
證人王茵琦所述,本件借款均係由其等2人直接接觸,自應
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知之甚詳,當無如上開所
述之差距甚鉅之可能。又原告與證人王茵琦間有無借貸關係
一節,原告陳稱兩造間從未借貸,惟證人王茵琦卻表示其有
向原告借款,且均未還款,此事既直接涉及其等間之財產利
益,其等卻為完全相左之陳述,顯然不符常情。益證原告與
證人王茵琦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殊非無疑。再查,證人即被
告哥哥 王清華 具結證稱:被告有於3、4年前購買系爭車輛,
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證人王茵琦於91年間因經濟不佳,
有向被告借現金卡使用,被告因而為證人王茵琦背負約100
多萬元之債務,但證人王茵琦還款情形不固定,金額也不多
,導致證人王茵琦與被告間關係不佳等語。堪認證人王茵琦
與被告間因金錢糾紛而感情不睦,且證人王茵琦亦有積欠被
告款項,從而,本件借款究係證人王茵琦或被告向原告借貸
一事,攸關證人王茵琦之利益甚鉅,是其證詞可信性顯然較
低。至證人王清華為證人王茵琦與被告之哥哥,其就證人王
茵琦與被告間之關係應較為知悉,其亦與本件借款關係無涉
,無因己身利益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亦無悖於常
情,堪以採憑。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透過證人王茵琦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原告及證人王茵琦上開所述,就本
件借款之重要事項所述大相逕庭,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
有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
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