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樹根
       呂水霖
       呂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秋桂 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呂秋桂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筆消費款所約定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迄
至107年8月2日止,呂秋桂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371,472元未為清償,而呂秋桂已於103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及訴外人 呂卉瑛 為呂秋桂之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秋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呂秋桂
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呂秋桂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1,472元,及其中100,363元自
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
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呂秋桂於10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母即訴外人 呂王專嗣呂王專 於103年12月1日死亡,而呂
王專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即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及其女呂麗美
暨訴外人呂卉瑛,惟呂卉瑛亦已於104年2月2日死亡,而
呂卉瑛之繼承人原應為訴外人即其配偶 張渭川 及其子 張嘉文
張炎輝 ,然因張渭川復已於104年8月10日死王,故呂秋
桂所遺債務即應由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及訴外人張
嘉文、張炎輝所繼承,且渠等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全戶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秋桂之繼承人在繼
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呂秋桂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自
應以呂秋桂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及
訴外人張嘉文、張炎輝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
告僅以其中3人即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為被告,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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