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樹根
呂水霖
呂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秋桂 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呂秋桂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筆消費款所約定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迄
至107年8月2日止,呂秋桂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371,472元未為清償,而呂秋桂已於103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及訴外人 呂卉瑛 為呂秋桂之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秋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呂秋桂
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呂秋桂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1,472元,及其中100,363元自
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
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呂秋桂於103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母即訴外人 呂王專 , 嗣呂王專 於103年12月1日死亡,而呂
王專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即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及其女呂麗美
暨訴外人呂卉瑛,惟呂卉瑛亦已於104年2月2日死亡,而
呂卉瑛之繼承人原應為訴外人即其配偶 張渭川 及其子 張嘉文
、 張炎輝 ,然因張渭川復已於104年8月10日死王,故呂秋
桂所遺債務即應由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及訴外人張
嘉文、張炎輝所繼承,且渠等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全戶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秋桂之繼承人在繼
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呂秋桂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自
應以呂秋桂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及
訴外人張嘉文、張炎輝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
告僅以其中3人即呂樹根、呂水霖、呂麗美為被告,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