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洪睿璿
梁琇華 周祥欽 謝貴美 羅振豊 柯雪玉 林金花 謝承寰 謝曉瑩 鄭作偉 鄭作祥 張校康 魏桂珍 林倩憶 徐秀珍 車振國 張芳瑜 劉玉熙 朱玉妹 楊端容 吳傳偉 鄭佩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錢彥菖 王翔榆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據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須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且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起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訴願機關)為被告。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事件,認為訴願為無理由決定駁回訴願時,訴願人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之聲明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僅訴願決定之程序上違法時(例如誤認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誤認訴訟之對象為非行政處分等),行政法院即可僅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機關命其更為決定。
二、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
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0年7月18日補正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惟其聲明仍維持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聲明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
(二)查前述行政院訴願決定,係程序上駁回訴願,並未撤銷或變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原告如有不服,依首開說明,應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既非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本即為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殊無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惟原告雖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然並未聲明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惟原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撤銷之訴要件不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變更之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變更之訴,除須符合上開訴之變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變更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續狀」陳稱「起訴狀訴之聲明,茲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惟上開所謂更正,因已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被告已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擬變更之新訴,係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係駁回其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無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是該部分變更之訴亦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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