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93號抗告人 洪睿璿
梁琇華 周祥欽 謝貴美 羅振豊 柯雪玉 林金花 謝承寰 謝曉瑩 鄭作偉 鄭作祥 張校康 魏桂珍 林倩憶 徐秀珍 車振國 張芳瑜 劉玉熙 朱玉妹 楊端容 吳傳偉 鄭佩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訴部分: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00年7月18日補正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原處分機關),惟其聲明仍維持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查前述行政院訴願決定,係程序上駁回訴願,並未撤銷或變更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既非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本即為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殊無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惟抗告人雖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然並未聲明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4頁),惟抗告人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撤銷之訴要件不合,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變更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且變更之訴,除須符合上開訴之變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變更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經原審法院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闡明,抗告人於100年10月31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續狀」陳稱「起訴狀訴之聲明,茲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惟上開所謂更正,因已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且抗告人擬變更之新訴,係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查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係駁回其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抗告人應無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是該部分變更之訴亦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等資為論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雖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惟該表示非不得拘束該決定機關之行政處分之依據,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依據,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原決定認為非本於行政權能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不當。㈡抗告人起訴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嗣更正為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狀因訴之聲明不明確,抗告人經闡明後予以更正,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亦無無法補正之情事,原裁定認為係訴之變更,容有誤會。㈢抗告人雖為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致訴願人等權利義務關係無法確定,致生損害於訴願人等之權益,是訴願人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認抗告人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云云,顯有不妥等語。
四、本院查:㈠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 陳武雄 ,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 陳保基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訴部分: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據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須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且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起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訴願機關)為相對人。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事件,認為訴願為無理由決定駁回訴願時,訴願人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之聲明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僅訴願決定之程序上違法時(例如誤認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誤認訴訟之對象為非行政處分等),顧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行政法院即可僅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機關命其更為決定。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聲明仍維持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而前述行政院訴願決定,係程序上駁回訴願,並未撤銷或變更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既非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抗告人本即為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殊無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雖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然並未聲明撤銷相對人100年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01334號函,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4頁),惟抗告人仍未補正。是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撤銷之訴要件不合,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雖為提起訴願之人,惟訴願人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認抗告人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妥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變更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要素中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三項之任何一項。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原為「原決定(行政院100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22號決定書)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嗣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撤銷」,惟上開更正核已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又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39頁),係就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00052194號函,所為之訴願駁回決定,如有不服,依法亦應以該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聲明撤銷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00052194號函及相對人農訴字第1000118447號訴願決定,方屬適法。是抗告人上開之聲明,核已涉及訴之要素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亦非同一,且經相對人具狀表明不同意,原裁定以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其所為聲明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且請求基礎同一,原裁定認為係訴之變更,且不備起訴要件,容有誤會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