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貸款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所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丙○○」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在桃園市○○路遠東遊樂場會晤商談,其明知自稱為「丙○○」之成年男子購買車輛後因無資力或無意願繳納車款,而謀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上述車款,待取得車輛使用後,即拒不繳納銀行貸款,然為牟取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後可得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不法代價,乃與自稱為「丙○○」之成年男子及經自稱為「丙○○」介紹認識冒名「己○○」之成年男子(乙○○不知該名男子係冒名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某日,由乙○○與自稱為「丙○○」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段三三一之一號之大埔車行,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大埔車行戊○○購買二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約定價金以向匯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嗣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通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核撥後直接匯入戊○○指定之三峽農會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復指定該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乙○○所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乙○○、自稱為「丙○○」成年男子及冒名「己○○」之成年男子在上述大埔車行與匯通銀行板橋分行人員 馬慶玨 辦理對保手續,由乙○○擔任借款人,在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用印章,冒名「己○○」之成年男子則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在上開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偽簽「己○○」之署名及偽蓋其印章,共同以此詐術,向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冒貸金額四十五萬元,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四十五萬元匯入戊○○前開帳戶內。嗣因乙○○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繳納第一期之貸款金額,經聯繫連帶保證人己○○,得知己○○身分證遭冒用,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板橋分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甲○調查中自白稱:伊見報紙刊登貸款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所登之電話與自稱為「陳先生」之男子聯絡,並約定在桃園市○○路遠東遊樂場見面,「陳先生」告知伊係欲向銀行辦理假貸款,並表示事成後會給付伊數萬元當為生活費,伊同意,並與「陳先生」約定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埔車行辦理對保之手續,當日「陳先生」協同乙名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前來,並表示「己○○」係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即在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用印章,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亦在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簽署「己○○」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板橋分行、告訴人代理人丁○○於偵訊及甲○調查中指述:被告夥同乙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為借款人,該名男子為連帶保證人,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告訴人貸款四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被告與該名男子並簽署本票、授權書、購車貸款契約,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即依被告及該名男子之指示,將四十五萬元匯入戊○○三峽農會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放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期迄今均未曾繳款,又連絡連帶保證人己○○,得知己○○終年在大陸經商,對保當時人在大陸,無法簽立任何文書,己○○家人傳真己○○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經核對後,告訴人始知該名男子冒名「己○○」,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五頁、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出賣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大埔車行戊○○於甲○調查中證述:九十年九月某日,被告跟陳先生到臺北縣○○鎮○○路○段三三一之一號之大埔車行看車,陳先生表示其債信不良,僅能用被告之名字買車,陳先生並表示欲用貸款方式給付車款,車子價金為四十五萬元,貸款之金額亦係四十五萬元,當時並未簽署買賣合約書,因當時約定為銀行貸款核撥後再簽署買賣合約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保時,被告、陳先生、己○○一起至大埔車行,當時談貸款時伊人在外面,不知銀行人員如何與他們談。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陳先生和友人前來簽署汽車買賣書,並將車子牽走。車子價金四十五萬元已匯入伊帳戶。而陳先生名為丙○○等語(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匯通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馬慶玨於甲○調查中結證稱:中古車之案源大部分在車行,本件係大埔車行介紹伊任職之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故在大埔車行辦理對保手續,伊到達時,有三人在場,其中一人係車主即被告,另一人自稱為己○○,擔任保證人,另乙名男子不知係何人,伊有詢問被告和自稱為己○○之男子是否要貸款及擔任保證人,被告與自稱己○○之男子表示買車要貸款,伊即核對證件,請該二人用印、簽署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上,被告之名字、蓋章係被告親自所為,己○○之名字、蓋章係自稱為己○○之男子所為,另乙名在場之男子有問及利率如何計算等語屬實(詳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本票、授權書、購車貸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遭偽造及真正之「己○○」身分證影本(此部分容後敘明)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自稱為「丙○○」之人及冒名「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為牟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達四十五萬元,迄未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桃園縣某遊樂場結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以下分別簡稱甲男(按指自稱為「丙○○」成年男子)、乙男(按指冒名「己○○」之成年男子)】,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因貪圖小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由乙男提供照片,經甲男換貼變造己○○身分證交付予乙男,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己○○印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埔車行內,佯購車輛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由乙男擔保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行使前揭變造身分證,復於購車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造己○○簽名及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匯通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係冒名「己○○」,亦不知其使用之身分證係偽造等語。經查:核諸證人即己○○之女 藍珮綺 於偵訊及甲○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出之己○○身分證上照片所貼之人非己○○本人,該身分證正面、反面均係假造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己○○身分證影本及藍珮綺提出之真正己○○身分證影本(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二三頁),足知交付匯通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馬慶玨之己○○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固屬實情。然被告於甲○歷次調查中均堅決否認知悉己○○身分證係偽造,亦不知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係冒名己○○等語在卷(詳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常情而論,倘被告知悉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係冒名己○○,並行使偽造之己○○身分證,復在上述購車貸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己○○之署名及偽蓋其印章,則被告大可亦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並偽造他人署名即可,何庸使用自己之身分證,復在前開購車貸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自己之署名、蓋用自己之印文,而甘冒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屬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虞?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情不悖而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訊中固陳稱:(知對方用假證件?)知道一些,因那人表示有假證件叫伊使用,伊表示不要,另一胖胖之人有使用假證件,(知別人用偽造之證件及偽造簽名,仍以自己名字簽名?)對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然其於甲○調查中即陳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對方係使用假證件,未表示知悉另乙人係使用假證件,因陳先生並未表示藍先生之證件係假造,另於檢察官訊問知悉他人使用偽造之證件,偽造之簽名,伊仍以自己名字簽名時,伊係答以:伊係簽署自己之簽名,但不知道他人使用偽造之證件、偽造簽名,伊非答「對」等語(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否認於偵查中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前開犯行,即有斟酌之餘地,從而,尚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知悉自稱為己○○之成年男子係冒名己○○,該名男子並使用偽造之己○○身分證,復在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偽簽己○○之署名、偽蓋己○○之印文,進而推論被告與自稱為「丙○○」之人及冒名「己○○」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自稱為「丙○○」成年男子及冒名「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