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民國107年1月26日16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26日18時許」、原記載「淨重0.96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9907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0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由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9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9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林世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在民國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萬大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攔查後發現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世昌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