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文雲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文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欲從事計程車維生,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車貸,惟經營困難未清償全部貸款,又聲請人為維持生活而以現金卡借貸,致聲請人積欠債務至今。另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已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無法再與國泰世華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請求進入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萬榮行銷公司已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故聲請人無法再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是本件無調解空間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2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504,957元、萬榮行銷公司
256,808元,共計1,761,76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萬榮行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7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至105年間因照顧身障兒子故無業,自
106年5月25日起迄今於 山崎 麵包擔任門市鐘點制人員,收入並非固定,另自106年10月6日遭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強制執行扣薪,迄107年5月止已扣薪水總計45,209元,又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市社助字第10712406800號函覆為憑(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5頁),而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1月止之實際薪資所得共計74,781元(計算式:584元+9,782元+14,722元+20,314元+4,728元+11,740元+12,911元=74,781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4,956元(計算式:74,781元÷5個月≒14,956元)。又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存摺餘額僅為30元,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乙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9,177元,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保險契約、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即明(見調解卷第18頁、第26頁、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山崎麵包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為14,924元,故應以每月平均薪資14,9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向友人分租現住處,每月房租4,000元包
含水、電、瓦斯等費用,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尚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920元、勞保費171元、健保費296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1,374元、保險費2,453元,且聲請人與前夫離婚時已協議兒子扶養費用由前夫全額負擔,並提出上班路線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05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因聲請人目前投保於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其勞健保已於薪資扣除而未列記所得,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另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2,453元部分,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至於膳食費及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1,794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920元+房租4,000元+電信費1,374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11,794元)。
㈤綜上,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4,956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1,794元後,尚餘3,162元可供支配,然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61,765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47年(計算式:1,761,765元÷3,162元÷12個月≒47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縱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9,177元,其金額亦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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