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黃瑞禎
被 告 李臻 (原名 李志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14時37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區○○路方向行駛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過原告所飼養之臘腸狗(下稱系爭家犬
)。原告聽到家犬慘叫聲後,將目光轉向家犬方向,發現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離去,系爭家犬卻倒地受傷流血,原告
即衝向前抱起系爭家犬送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全國動
物醫院救治,但到院前系爭家犬已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處
理相關喪葬等事宜,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火葬處理費10,000元,而原告整套衣物、鞋子因染
血毀損及請人清理馬路、現場引渡、燒紙錢等,共受損約10
,000元,另原告飼養系爭家犬7年支出養育費及因精神上受
有痛苦,亦受損約10,000元,以上合計,共受損30,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開車經過上開地
點時,未偏離車道,前方狀況良好,駕駛過程未撞到任何東
西,行車狀況亦無異常,事後警察通知被告到案始知有此情
事,且被告觀看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未將
系爭家犬繫上狗鍊,而畫面中伊駕駛之車輛亦沒有閃躲或異
常的動作,到案當天(105年3月8日)作完筆錄,回公司洗
車,洗車前有檢查車輛外觀,復未發現車身有損傷,輪胎亦
無異常,故伊認為開車經過時未輾壓到系爭家犬;且伊認為
原告未將狗看好,放任狗到處跑,而該家犬體型又很小,應
係原告沒有注意狗的安全致傷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家犬於前開時、地因事故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山
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處理證明單等為證,並為被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曾輾過系爭家犬,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飼養之系爭家犬
是否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輾過致傷重死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駕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曾輾過系爭家犬,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系爭家犬係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輾過致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理
證明單等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家犬因某事故傷重死亡
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駕車輾過系爭家犬之人;參以
原告自承現場事故發生時,雖有目擊證人聽見狗叫聲及系爭
車輛經過之狀況,但沒有人看到該車輛壓到系爭家犬,而經
目擊證人報案後,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
系爭家犬遭車輛輾過之畫面等情,則系爭家犬是否確遭被告
駕車輾過,即有可疑?況且,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原告所稱之事故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
○○路幅寬約5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局中
和第一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
,只要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
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反觀原告供承事故發生時伊在上開保健路
106巷85號前打電話,系爭家犬則自行走到對面私人空地停
車場等情,足見系爭家犬在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原告有效監管
及支配之範圍內,難以令人期待該家犬能像一般人類一樣遵
守交通規則合理正當使用該路段,加以原告自承該家犬為臘
腸狗,體型較矮,則一般車輛駕駛人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
,亦無防止未經飼主即原告監控之系爭家犬遭車撞擊或輾過
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相關交通規
則之情況下,縱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可推論被告駕車輾過系爭
家犬,仍難苛責令被告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輾過其所飼養之系爭
家犬並致傷重死亡,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受害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