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
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需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
至民國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235,946元(其中209,061元為
本金、1,200元為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等情,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
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補寄帳
單、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35,946元(包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
金209,061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