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龍葳龍雲珍 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
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
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
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
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分
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
為遺產分割。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代位請求分割。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龍葳即龍雲珍前向聲請人聲請信
用卡代償卡使用,後續未依約還款,積欠債務金額本金新台
幣212,603元及其利息等,聲請人為實踐債權,乃代位債務
人龍葳即龍雲珍聲請代位分割遺產調解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遺產,須
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
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
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
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
,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本件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且本件乃
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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