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歆璇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十三樓之三房屋及其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房屋及其停車
位(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