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胥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1月24日至109年2月29日間受僱於原告。
於108年1月24日,被告在訴外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廠駕駛堆高機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楊存瑋 ,致訴
外人楊存瑋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基於僱用人責任
,於108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楊存瑋以264,858元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業已依約支付上開賠
償金額。原告賠償後,即對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被告於任職
期間以按月扣款清償,迄至109年2月29日已給付60,858元
,尚有204,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與訴外人楊存瑋之和解金額是原告去談的,其並不知道,且
兩造當初約定被告僅需負擔10萬元,原告則負擔其餘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得否向被告求償,及求償之金額外,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二)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各
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和解之約定?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⒉查原告為系爭事故與訴外人楊存瑋和解,並支付訴外人楊
存瑋264,8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責任對
訴外人楊存瑋為損害賠償,依上揭規定自得再向受僱人即
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和解係原告去談的,其並不知情等
語,然查系爭和解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
5頁),足見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楊存瑋和解之情形。
且上開規定亦未要求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需有受僱人在
場或得受僱人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已賠償之和解金額264,85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60,85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4,00
0元。
(二)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事故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和解之
約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兩造有
約定被告僅需負擔1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09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