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8時48分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通過莒光路路口前停止線之際,燈光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為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後車追撞,於是減速緩慢通過路口,惟在進入路口後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員警即以闖紅燈之名義拍照攔停舉發,伊實未闖紅燈,亦無闖紅燈之故意,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中山路與莒光路、農路交岔路口之燈光
號誌為四時向號誌,自中山路北往南有右轉燈、左轉燈、黃燈、紅燈四種燈號號誌,一週期號誌循環為120秒,以中山路南向右轉綠燈(轉入莒光路)及莒光路北上綠燈開始(均54秒,此時中山路南北向及農路均紅燈),然後此二方向均轉為黃燈4秒、再轉紅燈2秒(整個路口均紅燈,路口淨空),接著中山路南北向均轉綠燈(中山路南向之號誌為左轉綠燈、北向號誌則為全綠燈)秒數40秒開始倒數,隨後此二方向號誌均轉為黃燈3秒、再轉紅燈2秒(整個路口均紅燈,路口淨空,此時中山路往南方向紅燈號誌倒數秒數從73秒開始倒數【正確應顯示為17秒,承辦人員表示將進行更正】,中山路北向紅燈則從77秒開始倒數),此時該路口轉為農路進入中山路方向路燈秒數10秒開始倒數,然後轉為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整個路口均紅燈,路口淨空)等情,有負責管理該交岔路口號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6年10月31日二工彰字第0960007005號函、隨函檢附之臺1線218K+150中山、溪洲外環、莒光路交岔路口號誌圖、號誌時向時制表及該工務段承辦人 謝鴻源 以電子郵件傳送之上開路口號誌秒數倒數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確定。而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警員 黃樹勇 於本院96年11月7日調查時結證舉發當天之號誌情形亦如上述(參本院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當天號誌並未故障。
從而,可知當中山路南北通行時間40秒結束後,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及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即同時轉換為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並分別自第73秒(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及第77秒(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開始倒數紅燈計時秒數;而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為警拍照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紅燈計時秒數顯示為第67秒,有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憑,依據前述時制運作規則,此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應已進入第7秒,則同時轉換為紅燈之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所顯示之紅燈計時秒數(即異議人所違規闖越之紅燈)亦應已倒數7秒(即顯示第71秒)乙節,亦堪確定。
㈡再細核卷附照片及上開交岔路口圖,中山路由北往南通過交
岔路口右轉莒光路為四線道(雙向各二線),直行中山路則縮減為兩線道,而證人黃樹勇亦結證稱:該違規地點之車道寬度差不多是10公尺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該交岔路口並非極為寬闊;另證人黃樹勇復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以本件警察拍照時,中山路由南往北已轉換為紅燈7秒推算,如異議人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7秒,行駛距離應已達116公尺(60,000公尺÷3600秒×
7秒=約116公尺),絕不可能還如照片所示,車輛僅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間;縱以時速30公里之慢速計算,行駛之距離亦達58公尺,仍不可能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是異議人辯稱伊係黃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時,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伊未闖紅燈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