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偈 原姓名:李.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所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不分
期而一次提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清償更生債權),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表決結果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前開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上列更生方案為不分期而一次提出23萬元清償更生債權,還
款總額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73,023元之29.75%,清償成數過低,且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有其配偶 郭文浩 之母所支付之零用金5,000元,顯無固定之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報之全家(共計5人,聲請人與配偶共育1未成年女,並扶養母親及婆婆)必要生活支出高達3萬餘元,聲請人本身無財產,亦不願於更生方案中另行提供保證人,故其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顯難認其條件公允,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定認可之。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所示,聲請人名下除重型機車(1998年9月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配偶郭文浩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其係於100年3月11日繼承自其父 郭德琦 而來,故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債權人行使。本院因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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