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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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莊秀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書、民國101年3月3日板院輔民事季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9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板院輔民事季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98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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