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蔣根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 蔣火樹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同年9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84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付利息,利息自99年3月31日起算,被告同意於100年11月24日清償,並於99年9月1日借款時,預扣被告應付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簽立原證一之協議書並不爭執,惟伊希望以現金抵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24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9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觀諸該協議書上已載明被告分別於99年3月29日、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400萬元、5,840萬元,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萬元;被告同意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並應於100年11月24日清償等語。又被告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自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再查,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2紙為憑,堪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款項之交付。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業已到期迄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0年11月24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自清償日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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