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江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江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江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江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7月29日凌晨4時│100年8月25日夜間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106號│101年度簡字第9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106號│101年度簡字第97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5日│101年4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