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呂家慶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家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644,471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分兩階段方式,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之還款方案為由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於太極造型沙龍擔任設計師,每月收入約為
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國99年至100年每月薪資明細表、繳納房屋使用費證明書、交通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負擔總債務1,644,471元,於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後,顯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聲請人既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並使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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