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錦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有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第1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第1898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民國99年4月12日編號UL/2010/400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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