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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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士展資訊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盛 被告瑞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向原告購買雷射傳真機、碳粉等事務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獲品無誤,而被告固交付面額合計如上開金額之支票二紙用以付款,惟該二紙支票於提示後均未能兌現,嗣經原告催索未理。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依法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積欠貨款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提出出貨單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649575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向原
告購買雷射傳真機、碳粉等事務用品合計649575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而被告原簽發交付面額合計如上開金額之支票二紙用以付款,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日期間之出貨單十一張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而積欠貨款未給付,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495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經依法公示送達於101年2月11日正確登載新聞紙,同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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