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蔣新明 相對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底認識第三人 周鵲麗 ,兩人遂於99年5月12日一起去參加中科院案之投標,順利取得合約,後來第三人周鵲麗欲給付購料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予他公司,渠知道抗告人有現金,故請抗告人幫忙開立同金額之保證票據,渠稱目的只是要確定有250萬元可以給付用以購料,但絕不會去提領等語,因此抗告人便開立了此張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按抗告人誤載為支票)交給第三人周鵲麗。嗣後,第三人周鵲麗告知抗告人因渠投資股票損失不小,目前缺現金,需向相對人借錢周轉,希望抗告人能負擔借款之利息每月2萬5千元等語,抗告人勉強同意。後於100年2月間,第三人周鵲麗遂帶相對人及代書來與抗告人商談,抗告人應第三人周鵲麗及相對人之要求,就同意將系爭本票、利息及名下房屋設定抵押給相對人。後來於101年初,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還錢,否則將提高利息,抗告人認為,錢是第三人周鵲麗拿去使用的,並不是抗告人用掉的,憑什麼要抗告人還款、負擔高額利息?為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是否罹於時效等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年3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周鵲麗,錢也是第三人周鵲麗拿去使用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而抗告人上揭爭執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本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等語,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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