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於100年10月10日11時35分許,因 洪凌婉 發現遺失化妝包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明畫面內取走上揭化妝包之人係黃水濱,而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51分許,因洪凌婉發現遺失化妝包而返回上開小吃店內尋找不獲,始於同日9時15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明畫面內取走上揭化妝包之人係黃水濱,而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更正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水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66號被告黃水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濱於民國100年10月9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421巷12號「泰式料理小吃店」內,因見洪凌婉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只(內含洪凌婉所有之多種美容化妝品,連同化妝包本身之價值,合計共新台幣23,540元)遺留在該店內之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0月10日11時35分許,因洪凌婉發現遺失化妝包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明畫面內取走上揭化妝包之人係黃水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水濱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宗聖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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