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支、短刀壹支、口罩壹個、鴨舌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武士刀壹支、短刀壹支、口罩壹個、鴨舌帽貳頂,均沒收。
丙○○、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武士刀壹支、短刀壹支、口罩壹個、鴨舌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丙○○、乙○○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深夜,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防波堤飲用啤酒慶祝丙○○生日,戊○飲酒後已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九八八號),搭載丙○○(前座)、乙○○(後座)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戊○於駕車出發之際,另行起意與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強劫超商,三人謀議既定,乃共同攜帶戊○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非屬列管之短刀一支(刀刃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駕車沿台一線之公共場所南下沿路找尋,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起,推由戊○駕駛上述汽車在各超商門口觀察情勢並為脫逃之接應、丙○○戴其所有之黑色鴨舌帽一頂及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一支、乙○○則戴戊○所有之藍色鴨舌帽一頂、自己所有之口罩及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支,連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九分許,戊○駕車停在屏東縣○○鄉○○路○○○
號中日超商門口對面等候,丙○○、乙○○各持上述刀械,進入屏東縣○○鄉○○路○○○號中日超商內。乙○○以持刀之脅迫方式,喝令顧客壬○○、 葉瑞文 蹲下,葉瑞文因靠近乙○○,見乙○○持刀,在別無選擇之下,乃為蹲下之無義務之事,壬○○雖受脅迫,但因離乙○○較遠,考量後仍不予理會。丙○○則持短刀架在店員丁○○肩膀上,以此強暴方式使丁○○不能抗拒,而進入櫃臺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洋酒二瓶(價值一千五百元)。
㈡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戊○駕車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對面等候,乙○○持武士刀在超商門口注意動態,丙○○則持短刀進入屏東縣○○鄉
○○路○號統一超商內,在店員癸○○胸前約三十公分處揮動,喝令其交付金錢,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癸○○不能抗拒,癸○○因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一千五百元。
㈢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由戊○駕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台灣
巨蛋超商門口旁約二公尺處等候,丙○○、乙○○各持上述刀械進入屏東縣○○鄉○○路○○○號台灣巨蛋超商內,丙○○持短刀進入櫃臺架住店員甲○○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皮包(內有現金一萬餘元、存褶、印章、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乙○○則至冰箱強取台灣啤酒一瓶。
三人搶得上述財物後,將其中一瓶洋酒飲用完畢,並由丙○○分得約四千元,乙○○分得約三千元,餘約五千元由戊○取得,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據報攔檢查獲,並扣得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武士刀一支、短刀一支、口罩一個、鴨舌帽二頂,及強盜所得之紙鈔、洋酒、啤酒等物(均已發還)。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對有於上述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依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輕醉狀態,呈現之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可見被告確有酒醉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其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上述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我以為丙○○、乙○○下車是去買酒,扣案的刀子是做生意用的西瓜刀,我不知道他們拿刀下車,我之前都是亂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上述時地推由被告戊○提供武士刀、短刀各一支及駕車接應;被告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被告乙○○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進入三家超商強盜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丁○○、癸○○、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人跟我說中日超商發生搶案,叫我報案,我看到二個人很快衝進車子,車子很快地開走,連車燈都沒有開,我們有記下車號」等語;證人即超商顧客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朋友在中日超商購物,有二人持刀進來,我認得丙○○,因為他沒戴口罩,後來我有追出去,約十五公尺處有人開車未熄火在等,丙○○、乙○○上車後馬上就開走了,速度蠻快的」等語;及證人即攔檢警員辛○○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電話通知,要攔一部藍色車子,所以就停在路邊以強力探照燈攔檢,當我們發現被告的車時,就通報勤務中心,並開警示燈以時速八、九十公里在後尾隨,結果這台車還加速又超車,一直追到潮州介壽路有另一輛警車來支援,我才超車到前面攔阻,攔下之後有七部警車同時到達,就將被告三人帶回警局,戊○的意識很清楚,只是比較多話、大聲」等詞明確。查證人均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初次偵訊時供稱:「搶第一次我就知道了,因為他們是朋友,所以才開車載他們,他們沒有恐嚇我」等語,復於翌日(十五日)本院審理羈押時陳稱:「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中日超商時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劫,我都沒有下車,只有開車」等詞。而前述三家超商分別位於新埤鄉、佳冬鄉、枋寮鄉,位置距離甚遠,被告戊○身為汽車駕駛人,又未受他人強暴脅迫,自可完全掌控行駛之路線及目的地,其竟連續開車至三處超商,在共同被告丙○○、乙○○持其所有刀械下車進入超商時仍在附近等候,且又將車燈熄滅,於被告丙○○、乙○○得手衝上車後,立即加速離去,此顯為接應之舉。再參以其於警員尾隨攔檢時又加速、超車企圖脫逃,益徵被告戊○確實有參與強盜犯行無誤。
(三)上述扣案刀械二支經屏東縣警察局鑑定後,較長之一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無誤,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九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武士刀及短刀之刀柄、刀鞘外觀均有華麗花紋,與一般西瓜刀大為不同,被告戊○空言否認辯稱上述刀械係其平日切水果所用之西瓜刀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三人強盜時為超商內錄影機所監錄之光碟一片、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用之鴨舌帽二頂、口罩一個,及武士刀一支、短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上述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扣案武士刀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單面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金屬製品且甚為銳利;扣案短刀刀刃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亦為金屬製品相當銳利且堅硬,如持以行兇,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之武士刀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結夥在公共場所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起訴事實未認其有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葉瑞文部分)、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壬○○部分),其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二以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事實雖已敘及強迫顧客蹲下之行為,但卻漏引強制罪法條,尚有未合;其等如事實欄㈡、㈢之結夥三人攜帶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及短刀之強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三人就加重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前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該次侵害個人法益最多),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前述加重強盜罪與攜帶刀械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酒醉駕車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茲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
心理產生莫大驚嚇,惟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武士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短刀一支、藍色鴨舌帽一頂為被告戊○所有;黑色鴨舌帽一頂為被告丙○○所有;口罩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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