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俞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陳飛雄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壹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飛雄」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 江志宏 」國民身分證,「江志宏」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證照號碼同為:Z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江志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陳飛雄」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偽造之「江志宏」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證照號碼同為:Z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飛雄」署押及指印各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江志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由其養父 俞阿目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協助其自大陸地區前來台灣地區居住至今,但未設有戶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甲○○持偽造或變造之「陳飛雄」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未扣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冒用「陳飛雄」名義,提供自己照片,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勾選「本人自辦」,同時偽簽「陳飛雄」姓名,並按捺本人指印各一枚,提出於承辦補發駕照業務之監理站公務員,謊稱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甲○○為「陳飛雄」本人,及「陳飛雄」之駕駛執照遺失等事項為真,而於該登記書下方「承辦員簽章」欄蓋用職章,用以表示審核通過,編入資料庫後成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貼有甲○○照片之「陳飛雄」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飛雄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二、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個人照片予該名男子,利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之方法,偽造姓名為「江志宏」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江志宏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繼而⑴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先後持前述偽造「江志宏」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及板橋監理站,以同前述手法,冒用「江志宏」名義,提供自己照片,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均勾選「本人自辦」,同時偽簽「江志宏」姓名,提出於承辦補發駕照業務之監理站公務員,謊稱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甲○○為「江志宏」本人,及「江志宏」之駕駛執照遺失等事項為真,而於該登記書下方「承辦員簽章」欄蓋用職章,用以表示審核通過,編入資料庫後成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貼有甲○○照片之「江志宏」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駕照號碼同為:Z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志宏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⑵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未經許可入出境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持偽造之「江志宏」國民身分證,由台北松山機場購票搭機至金門,未經許可自小金門乘舢舨出境至大陸福州地區,滯留該處約一星期後,又未經許可乘坐舢舨由福州進入台灣地區,由烈嶼鄉沿海上岸後,持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從金門尚義機場購票搭機赴台;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及十一月三日,甲○○再度持偽造之「江志宏」國民身分證,以相同方式出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甲○○持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在台北松山機場為警查獲,並自身上取出偽造「江志宏」國民身分證,「江志宏」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偽造「 陳錫欽 」國民身分證、「陳飛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詳人士照片十八張。
三、案經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有扣案之「陳飛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台北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監運字第○九二○○一○七九九號函,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監板二字第○九二○○○九四二號函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可證,且與證人陳飛雄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究持何種證件,前往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新駕照,雖因該證件未扣案而無從判斷,然依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居留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及⑵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方案第三點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原駕照遺失者,應購填遺失補照登記申請書一張貼妥相片,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一張辦理補照,同時換發新型駕照。」等規定可知,汽機車駕駛人因駕駛執照遺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新駕照時,均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駕駛執照,以證明申請人之身分。依前述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監板二字第○九二○○○九四二號函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記載,被告於登記書內勾選「本人自辦」,同時填載「陳飛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按捺被告指印(已經被告坦承),顯示被告乃親自前往板橋監理站辦理,並提出偽造或變造之「陳飛雄」國民身分證或其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使承辦補發駕照業務之監理站公務員誤信被告為「陳飛雄」本人,因而核發新駕照,此部份事實已足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有扣案之偽造「江志宏」國民身分證,「江志宏」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偽造「陳錫欽」國民身分證、「陳飛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詳人士照片十八張,台北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監運字第○九二○○一○七九九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職業小型車駕照),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二六九○八○四○○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重型機車駕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八一九六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四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證,亦與證人江志宏之證述一致,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時,冒用「陳飛雄」名義,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簽「陳飛雄」姓名,同時按捺指印,製作內容不時之私文書,該資料經承辦公務員採取,於登記書下方「承辦員簽章」欄蓋用職章,「經辦機關」欄並已蓋用板橋監理站印章,以審核編列代替登載,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私文書等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⑴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之方法,共同偽造「江志宏」國民身分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
⑵被告偽造「江志宏」國民身分證後,繼而連續二次持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冒用
「江志宏」名義,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簽「江志宏」姓名,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利用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聲明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身分資料與照片不符之駕駛執照,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連續偽造署押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連續偽造行為為連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偽造「江志宏」國民身分證後,持該偽造國民身分證購買機票,並提供海
關人員查驗之二次行使行為,均於同一時間、場所,同屬過境之必要手續,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二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續犯,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未經許可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⑷牽連犯之方法(或手段)行為,與二以上之結果(或目的)行為,均有牽連關
係時,該方法(或手段)行為僅能與其中先發生之結果(或目的)行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得重複論以牽連犯,否則即有一罪數罰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被告前述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以九十年三月中旬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購票及通關之行為先發生,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逃避檢查等行為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偽造公印文罪與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仍從一重偽造公印文罪處斷,並與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並罰。
(三)公訴人雖僅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四)扣案偽造之「江志宏」國民身分證,「陳飛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江志宏」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陳飛雄」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江志宏」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與偽造之「江志宏」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該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印文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詳人士照片十八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供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七十三年進入台灣地區後,未受正常教育,智識程度淺薄,倘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本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被告不但於偵查時不表明真實姓名,誆稱自己為「俞大頭」,更於偵審中模楜全案審理焦點,隱瞞其持偽造身分證親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補發駕駛執照之事實,以達輕判之目的,經本院數次函詢查證,發現被告隱瞞之犯行後,雖當庭將查得之證據提示予被告,卻仍否認犯行在先,直至對本院之訊問無言以對,方伏法認罪,其事後具狀聲稱不懂台灣法律,實際上卻玩弄司法人員,浪費司法資源,實有從重量處之必要;再參以扣案之偽造「陳錫欽」國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詳人士照片十八張,及被告往來兩岸之頻繁程度觀之,被告幾近以偽造特種文書為常業,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原認定扣案之「陳飛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江志宏」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陳錫欽」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為被告向他人購得,並舉交通局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函文一份為證,然依偵查卷內所附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監駕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所載內容第四點,僅說明前述三張證件確由監理機關核發,但疑有他人持變造(應為偽造)身分證至監理機關,利用申辦補發駕駛執照手續冒領等語,並未認定該三張屬變造而得;且被告雖持有「陳錫欽」國民身分證,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身分證為被告偽造,公訴人對於此部份事實,應屬誤認,因此,扣案偽造之「陳錫欽」國民身分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