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點三十五分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和平社區九十八號住處門前,因採光罩施工問題與鄰居丁○○發生爭執,丁○○憤而舉起右手作勢毆打甲○○,遭甲○○阻擋,反抓住丁○○右手向外甩開,撞及丁○○頭部,致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橈骨遠端封閉性骨折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丁○○之女丙○○見丁○○受傷倒地,無法動彈,進入屋內以電話通知救護車,丁○○之夫乙○○則前去與甲○○理論,雙方進而均以傷害之意思,互相勒住對方脖子並互毆頭部及身體,丙○○自屋內走出後,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掃把毆打甲○○之左小腿以下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及左腳跟挫傷,乙○○亦受有左肩肌腱炎、頭皮挫傷,丙○○受有右膝血腫、右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雖承認有互相拉扯,丙○○承認有持掃把毆打甲○○小腿以下等犯行,但均否認有傷害行為,⑴甲○○辯稱:丁○○是因為要摑他耳光,太用力自己跌倒的;乙○○當時將他緊緊抱住,根本動彈不得,他並未反擊。⑵乙○○辯稱:雙方有拉扯,不確定是否有造成傷害,但沒有勒甲○○脖子,也沒有持不鏽鋼管毆打甲○○。⑶丙○○辯稱:因為無法制止甲○○毆打乙○○,所以拿掃把打他小腿,沒有打左腳跟等語。
(二)甲○○傷害丁○○部分:⑴綜合國軍金門醫院九一一○八八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和他商量採光罩的問題,說不到二、三句話,他就動手抓我右手丟開,打到我頭部,導致我跌倒等語可知,被告甲○○與丁○○爭執後,丁○○將右手舉起,欲掌摑甲○○時,遭甲○○阻擋,反抓住丁○○右手向外甩開,撞及丁○○頭部,致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橈骨遠端封閉性骨折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⑵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稱丁○○以右手掌摑,導致其右臉頰受傷,然依當時甲○○既與丁○○正面相向,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其經本院訊問後雖改稱左臉頰受傷,顯然是為修正其說辭之矛盾所為;⑶倘丁○○於掌摑甲○○耳光時,因用力過度而跌倒,其所使用力道應相當強大,甲○○之左右臉頰卻均無明顯傷痕,所辯已有疑問,再參以丁○○既使用右手準備掌摑甲○○,衡情應向左側倒臥,斷無右側股骨骨折之可能,其所辯顯非事實。
(三)甲○○與乙○○、丙○○互毆部分:⑴由金門縣立醫院九一診字第五二二○號甲○○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金門醫院九二○二三號乙○○之診斷證明書,九一一○四○號丙○○之診斷證明書等所載甲○○、乙○○、丙○○所受傷害之部位,與被告三人之供述觀之,甲○○與乙○○於爭吵後,互相勒住對方脖子並互毆頭部及身體,丙○○自屋內走出,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掃把毆打甲○○之左小腿以下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及左腳跟挫傷,乙○○亦受有左肩肌腱炎、頭皮挫傷,丙○○受有右膝血腫、右中指擦傷等傷害。⑵肌腱炎之成因,包括肌肉過度使用,外力創傷,骨關節錯位等,而依乙○○所稱:甲○○用一隻手架著我脖子,另一隻手抓我的頭部,順勢將我往地上摔,他要跑掉時,我有用手去抓他,結果被他掙脫掉了等語顯示,甲○○並未直接攻擊乙○○肩膀,乙○○所受左肩肌腱炎之傷害,是否是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有疑問;縱使該傷確於雙方拉扯中所造成,亦更可印證乙○○有攻擊甲○○之行為。乙○○不僅否認自己犯行,甚至對於經丙○○坦承持掃把毆打甲○○之事實,竟亦陳稱丙○○未為毆打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參。乙○○與甲○○雙方既屬互毆,已如前述,則丙○○加入戰局,與乙○○聯手毆打甲○○,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三人互相傷害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形之依據:被告三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先後數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斟酌被告三人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僅因採光罩之設置方式意見相左,即傷害彼此身體,甲○○竟對年已六十五歲之丁○○施以暴力,但事後願以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與丁○○和解,卻因丁○○堅持要求三十萬元而無法達成協議;乙○○、丙○○因見親人受傷而反擊,且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