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262,047元(含利息
49,703元、違約金60,672元),及其中151,672元自96年7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陽
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已按年息19.71%、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
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
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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