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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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陳志忠 被告 李承泰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路燈00710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向右偏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被告所騎乘向右偏行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燙傷9*7公分、右眉部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及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911元,⒉往返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700元,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195天須他人看護,依一般看護每日薪資2,100元計算,共受有409,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⒋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共計179,423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9,350元,⒍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合計1,006,8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應該不需要專人看護,且原告之工作損失超過135,424元部分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2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路燈00710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李承泰所騎乘向右偏行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右小腿燙傷9*7公分、右眉部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㈡李承泰因前揭㈠車禍事故受有小腿多處挫傷,而對陳志忠提
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認應對陳志忠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不爭執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兩造對原告之下列損害額不予爭執: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86,911元。
⒉就醫交通費1,700元。
⒊住院期間(10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共計25,200元。
⒋機車修理費7,675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135,424元(不包含43,999元部分)。
四、本件爭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而原告並未與有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86,911元、就醫交
通費1,700元、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25,200元、機車修理費7,675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135,4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出院後依醫師於診斷證明書
之囑言,自105年9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高總管字第1063404304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於105年8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手腕遠端繞骨骨折及右小腿三度燙傷,於105年8月28日行橈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小腿清創手術,105年9月1日行右小腿植皮手術,105年9月6日出院。經評估,該病患因為手腕遠端橈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影響到關節,日後極可能有永久性的創傷導致關節退化,小腿傷口植皮後須照護避免攣縮,需半日看護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醫院雖評估依原告之病情狀況,需半日看護半年,惟原告承稱其係由其母親看護,自106年1月
3日起開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自
106年1月3日起,事實上即未由他人照護,是其請求自106年1月3日以後之看護費,即屬無理,故而,原告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共計118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堪可認定。
②其次,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118日,應可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3,900元(計算式:118日×2,100元/日×1/2日=123,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差額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為4個月,受有基本薪資損害共計135,42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而原告另主張其於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多年,車禍前每月除基本薪資33,856元外,尚可領取11,000元薪資(合計44,856元),故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共4個月無法上班,除被告不爭執之135,424元外,尚43,999元損失(計算式:11,000元÷30×120日)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105年2月至7月之薪資依序為40,595元、42,447元、46820元、44359元、44701元、57032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該平均6個月薪資為45,992元,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33,856元外,尚可領取11,000元,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為43,999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
從而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⒈醫療費及用品
費用共計86,911元,⒉往返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700元,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5,200元,⒋不能工作損害179,423元(135,424元+43,999元),⒌機車修理費7,675元,⒍出院後看護費123,900元,⒎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合計624,809元(86,911元+1,700元+25,200元+179,423元+7,675元+123,900元+200,000元=624,8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