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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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玉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王連陞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新台幣(下同)85萬元為擔保金(103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執行事件)。嗣本院第280號裁定經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裁定廢棄確定後,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其至少受有11萬5,810元損害,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經士林地院審理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復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因此以104年度士小字第3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3至6頁)。
則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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