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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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義興
林培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彭月凉 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義興、林培榕(下合稱聲請人,各別時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因聲請人不服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泛稱現無工作所得,訴訟費用過高,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未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萬0,888元,而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林培榕固無所得資料,但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計3,748萬6,688元(見本院卷第5-14頁);林義興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資料依序為21萬9,152元、128元、172元,惟其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總計5,364萬5,510元(見本院卷第16-33頁),均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況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27日依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繳納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6萬1,916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有上開財產觀之,尚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