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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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河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河源前因 何豐和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之產業道路中間,造成其進出魚塭通行不便,雙方因而有所嫌隙。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蘇河源推送手推車欲前往漁塭,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見何豐和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該產業道路中間處,造成其通行不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推送手推車自本案小客車左側經過時,以手推車右側擦撞本案小客車,並持續推車向前刮損何豐和所有本案小客車左側前車門之板金烤漆,將該車左側前車門烤漆刮出一條刮痕,減損本案小客車車門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何豐和。嗣因何豐和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豐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蘇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推送手推車經過告訴人何豐和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小客車旁,當時其手推車有刮到告訴人本案小客車,導致該車受損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而且當時我不知道有碰到他的車子云云(見簡上卷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告訴人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之產業道路中間,造成進出通行不便之事而有嫌隙,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推送手推車欲前往漁塭,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告訴人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該產業道路中間,仍繼續推手推車向前,自本案小客車左側經過,其手推車於經過本案小客車時,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將該車左側前車門烤漆刮出一條刮痕,減損本案小客車車門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何豐和,嗣因何豐和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豐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曹峰 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8至13頁),足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推手推車行經本案小客車旁邊時,該小客車車體曾一度出現晃動情形,然被告之行進速度始終維持一致,未曾減緩或停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
自本案小客車車體於被告經過時發生晃動情形觀之,可知該手推車當時應是以相當大的力道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以雙手推車之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已有碰撞發生。是若被告當時並無毀損本案小客車之意,在發現碰撞之時應該就會停止行進,或調整手推車之行進方向,以避免繼續對本案小客車造成損傷,然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卻未曾減速或停下察看,且本案小客車經刮傷後,於左前車門出現之刮痕為連續無間斷之長條刮痕乙情,有本案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發現碰撞後,並未調整手推車之行進方向,反而持續依原有方向推車前行,已足徵被告刮傷本案小客車實係有意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案發地點看到本案小客車停放狀況時,即已判斷本案小客車旁邊之空間窄小,很難過去,然其仍以正常速度推車前進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既知悉依告訴人停車之方式,該處難以通過,而該推車為金屬材質,有推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若推車碰到汽車可能會使汽車刮傷,亦為明顯之事,若被告無意刮傷本案小客車,理應會謹慎慢行避免碰撞,然被告卻仍以一般速度前進,益證被告自始即有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意無疑。故被告所辯其當時是不小心,並不知道有碰到本案小客車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一般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手推車刮損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之烤漆,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車門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可徵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停放車輛阻礙通行進出而生糾紛、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車門之烤漆,致該車門烤漆之功能及美觀性均有受有損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減獲得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路幅非寬之產業道路中間,造成他人通行進出不便,因而衍生本件紛爭,亦有不該,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推車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取得,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無庸就該手推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認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予以輕判似有不當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上訴(應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誤)是因為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經濟狀況及學歷均有誤,且被告是蓄意的,又一直未向其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及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事項,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未道歉又未賠償,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是蓄意為之等因素,實已由原審判決納入量刑之考量。至告訴人所稱原審認定之被告學歷及經濟狀況有誤乙節,查原審判決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納為量刑之參考因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2、3百萬,家庭狀況小康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反面)。其中經濟狀況部分,原審判決之記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小康」與否之認定本屬因人而異,以被告所陳之年收入,稱為「小康」亦非顯不合理;至學歷部分,原審之認定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異,惟學歷雖屬刑法第57條第6款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之參考標準之一,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毀損犯行而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尚不足認為有較國中畢業更值得非難之理由,況智識程度除審酌學歷之外,被告法庭上之表現亦得作為參考,是學歷在毀損案件中,尚非量刑之關鍵因素,縱令被告確係高職畢業而非國中畢業,尚非得以資為量刑過輕之理由,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是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前開事項,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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