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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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士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士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6年3月3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算10日,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10日(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9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遲至106年4月13日始向桃園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記日期時間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為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