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傷害兒童林○樂,是兒童祖母 林彥彤 捏造事實虛偽陳述;案發當天聲請人所穿衣服顏色與現場監視錄影不符,該畫面遭移花接木,且判決所記載之案發時間聲請人已不在現場,有聯邦商業銀行電子發票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林彥彤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兒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就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認定之相關事證,徒憑己見稱林彥彤虛偽陳述、現場監視錄影造假云云,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雖稱案發時不在場證明之聯邦商業銀行電子發票等證據,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已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觀之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