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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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 陳懷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間,為承買相對人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國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下樓),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本票交付 焦經國 ,但其事後卻違反承諾,未在債務消滅後歸還該紙本票。相對人無非要請求管理費,但其起訴並無法解決該問題,伊承諾釐清權益之後,一定處理管理費, 伊業 對焦經國提起刑事告訴,故本件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主張金國美公司為系爭地下室及地下2樓7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5日信託登記予 許哲偉 ,於105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 施純津 ,皆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房地積欠管理費3,258,500元,其中1,529,500元尚未起訴請求,其餘部分已對金國美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另許哲偉積欠管理費1,596,000元等情。原法院依相對人各項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分別計算管理費金額、詐害債權訴請塗銷登記利益、積欠管理費訴請強制遷離之訴訟利益,再審酌各項訴訟標的間競合關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4,500元,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65,449元,核屬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並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論斷。雖抗告人對原裁定(即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觀其內容無非陳述系爭地下樓之交易糾紛,並未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之處,則其利用抗告程序,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訴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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