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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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林銘麒 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竊占敦化南路房屋,抵債不當得利,且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1116號判決)將伊改為房屋所有人,相對人出具公文並對伊提出竊佔告訴均屬虛構,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99年3月8日始登記為管理人,然其提出呈報狀則記載債權計算自97年5月6日起,另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指鹿為馬,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事實,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以105年11月22日再審聲請狀提出之附件1至11等證據,亦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屬對聲請人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1116號判決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該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指摘,僅泛稱100號裁定有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100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程式不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未為實體事項之審認,此核為前聲請再審程序審查之職權行使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觀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首揭再審理由,僅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主張,並謂有其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而指摘原確定裁定辨別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對於兩造間實體爭執所為主張,自無從據此憑認原確定裁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其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乏所據。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甚明。是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者,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需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提出105年11月22日再審聲請狀之附件1至11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於程序上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庸再斟酌所提上開證據而為實體審酌,則上開證據斟酌與否均不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可言,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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