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二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夫 馮俊謄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邀集 林榮貴 、 蔡煥盛 、 陳錦雲 、 韓昭泉 (共二會,其中一會為 張月霞 )、 謝萬 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互助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9至26及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22至24所示之會員係自行虛列人頭入會。馮俊謄與被告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9至26及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連續以偽簽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之署押並填寫所出利息之方式,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並持之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予馮俊謄,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9至26及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22至24所示之虛列會員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馮俊謄宣佈倒會,林榮貴、蔡煥盛、謝萬、陳錦雲、韓昭泉(張月霞)等互助會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經結算,彼等五人因馮俊謄、被告之冒標,各自依序受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二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四十八萬元之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苟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與馮俊謄共同連續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9至26及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22至24所示之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之署押並填寫所出利息之方式,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標得會款等情。惟對於所謂標單上面究竟有無載明「標單」等意旨之文字?尚未明瞭,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金額,而無標單意旨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即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非偽造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即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論處其罪刑,已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馮俊謄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之事實及法條,而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亦僅依起訴書所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之罪名,而未依法告知起訴效力所及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法條(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即予辯論終結,逕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已起訴成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審判依牽連犯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所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又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被告起訴成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則該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處理,不得予以審判,原審竟併予審究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