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文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文雯,民國98年8月31日改名)自94年間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棻朵室內設計室,擔任該設計室之會計及業務設計,負責會計業務及裝潢工程承接,為從事業務並受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依乙○○規定,客戶接受裝潢施作工程報價後,應將客戶資料及承攬事項回報乙○○,不得在未經乙○○同意下,私下以棻朵室內設計室名義承接室內裝潢施工。詎甲○○於95年11月間某日,與 林榮彬 接洽室內裝潢施工時,得知林榮彬預算不足無法接受乙○○所提之報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乙○○利益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向乙○○佯稱林榮彬無意委託乙○○施作,旋即以棻朵室內設計室之名義,私下承攬林榮彬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室內裝潢施作工程,並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未交付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與安利家飾布店負責人 方貞雅 間訂有退還客戶所購買窗簾費用10%服務費之約定,竟利用乙○○於95年11月
6日指派其綜理 陳雨村 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樓住處裝潢工程之設計、施作、帶領客戶挑選窗簾、燈飾等事務機會,於95年12月間某日,將方貞雅在新竹市○○路○○○號店內交付陳雨村之上述退還服務費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與乙○○。嗣於95年12月間,乙○○接獲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禾公司)請款單及方貞雅結算陳雨村裝潢工程費用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均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背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38條、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皆有明文。故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屬表姊妹而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及其母 林麗薰 之戶籍謄本、告訴人乙○○及其母 鄭林碧雲 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
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占罪、背信罪部分即須告訴乃論,已堪認定。
四、次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甲○○所為背信及侵占犯行,係分別發生在95年11月間某日及95年12月間某日,而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上情,距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97年12月3日,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責,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
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之侵占、背信罪責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顯不合法。原審基此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93年8月15日與 邱國慶 合資100萬元供告訴人從事設計工作,所得利益分配為告訴人六成、邱國慶四成,有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乙紙為憑,是以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尚有邱國慶,即有非告訴乃論部分,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云云,惟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是本件既由邱國慶出資供告訴人出名經營棻朵室內設計室,再就所得利益分受之,則關於隱名合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仍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侵占告訴人出名所經營棻朵室內設計室應收退還服務費,自應僅對告訴人構成侵占罪。又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
704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委任關係,亦僅存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而被告與邱國慶間並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對之亦不構成背信罪。是檢察官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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